(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某、郑某与刘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高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刘某,男,满族,农民。原告郑某,女,满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满族,农民。被告刘某乙,女,满族,农民。被告刘某丙,女,满族,农民。被告刘某丁,男,满族,农民。原告刘某,郑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新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郑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刘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二人有两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即四被告,现年岁已高,无生活能力,无收入来源,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归还我们给他们的承包地,并解决我们居住的问题。被告刘某甲庭审时辩称:我一直赡养二原告,同意返还二原告的承包地,但居住问题,不应由我一人负担,刘某丁家也有房子,应轮流居住。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庭审时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丁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二原告子女,刘某丁身体有残疾,二原告年岁已高,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二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于三四年前交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丁经营管理,交给刘某甲的三块地是老豆地10根,十天地11根,北山南坡一块,刘某丁的土地两人份,有一份是二原告的。二原告暂不要求刘某乙,刘某丙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在被告刘某甲家居住。刘某丁自己居住五间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应该归还给二原告,居住问题,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均有住房,应共同承担二原告的居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将二原告交给的承包地份额归还给二原告经营管理。二,二原告自2016年1月其按长次子先后顺序可轮流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家居住,每次居住时间为一年。被告刘某甲,刘某丁不得推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利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