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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谢克与王彩平、陈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谢克,王彩平,陈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周谢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良,浙江标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平。被告:陈达生。原告周谢克与被告王彩平、陈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于2015年11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谢克委托代理人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平、陈达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谢克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09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并由两被告立下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四份及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彩平、陈达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王彩平、陈达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周谢克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彩平、陈达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彩平、陈达生从2009年开始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12月2日通过案外人范小燕的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彩平的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40000元。两被告陆续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出具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谢克与被告王彩平、陈达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平、陈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谢克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5元,由被告王彩平、陈达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