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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诗彬、李平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诗彬,李平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保字第202号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孙诗彬,男,汉族,住新邵县。被申请人李平华,女,汉族,住新邵县,系被申请人孙诗彬之妻。被申请人孙诗彬、李平华共欠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之前转移或隐匿财产,以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孙诗彬、李平华在银行的对应本息数额的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孙诗彬、李平华在银行的存款1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雅珊审 判 员  唐成华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