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波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李波,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四平市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法定代表人:佟海平,总经理。原告李波与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单位赊购原告玉米芯,玉米芯每立方米55、56、60元不等,共计赊欠原告玉米芯款3143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票据24张。赊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玉米芯款。被告未提出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玉米芯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芯款。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单位赊购原告玉米芯,共计赊欠原告玉米芯款31431.00元,以上事实原告出具票据24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芯款3143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给付原告玉米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波玉米芯款31431.00元。案件受理费586.00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