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执民字第5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付士国与胡绍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付士国,胡绍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545-3号申请执行人付士国,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执行人胡绍纲,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和县。本院在执行付士国申请胡绍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库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涉及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库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30088元,已执行200000元。未执行130088元,本案执行费4851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权铁桩可向有管辖权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