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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7时许,萧县刘套镇郑某甲和其丈夫常某乙、弟弟郑某乙等人在自家门外清理砖块准备建厕所时,遭到邻居被告人常某甲及其父亲常某丙阻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将郑某乙右手打伤。经鉴定,郑某乙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常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何某某、郑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