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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6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大溪沟渝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净重0.48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获毒资550元,即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认缴四千元并已预缴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