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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小华与黄如雪、钱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华,黄如雪,钱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63号原告苏小华,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如雪,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钱能文(曾用名:钱潮烽),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苏小华与被告黄如雪、钱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2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黄如雪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如雪、钱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华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黄如雪、钱能文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苏小华借款8万元,每月利息2%。到2015年4月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如雪、钱能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600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如雪、钱能文未作答辩。原告苏小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4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如雪、钱能文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如雪、钱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如雪、钱能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如雪、钱能文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黄如雪、钱能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载明:“兹向苏小华借款捌万元整。”借款后,二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1600元。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无果,且二被告自2015年5月起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小华依约向被告黄如雪、钱能文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黄如雪、钱能文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黄如雪、钱能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如雪、钱能文应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诉争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5年5月起二被告未支付利息,经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该两份证据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如雪、钱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如雪、钱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小华2014年1月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黄如雪、钱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均由被告黄如雪、钱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