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杨明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392号罪犯杨明华,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黔织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