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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莫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莫可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6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可可,男。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息和复息利率按日依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均加50%计收。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经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原告给予被告3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的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执行年利率为1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是被告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还款,现借款己于2015年4月29日到期。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包含罚息及复息)14353.61元,合计364353.6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严格按照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或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周转易”/“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消费易”功能调查/审批及功能开通表》、《周转易功能定向垫付收款账户/商户申请/审批表》、《一卡通开户确认回单》、《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涉案《个人授信协议》,并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罚息均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莫可可签订的编号为8140409932001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莫可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14353.61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6元、财产保全费234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