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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康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石镇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宜州市福龙乡往宜州市石别镇方向行驶,驶至宜州市X651线27KM+65M处,韦某甲驾驶车辆在超越前方由韦某庚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车上搭乘韦某己和莫某)时,韦某庚驾驶车辆左转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己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委托同乘的兰某打电话联系医院抢救伤员,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韦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己61814.96元。2015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庚的亲属蓝爱英、韦某乙、韦凌曾、韦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韦某甲在交强险赔偿之外赔偿给蓝爱英、韦某乙、韦凌曾、韦某丙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万元,并已当庭给付,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石镇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韦某甲已与被害人韦某庚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7万元,取得韦某庚亲属的谅解,且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己61814.96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韦某甲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韦某甲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指控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死亡通知书,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丁、兰某、莫某、韦某乙、韦某戊、韦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981、982号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韦某庚死亡鉴定意见书,韦某己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宜州市东盛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临时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韦某甲委托同乘的兰某打电话联系医院抢救伤员,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韦某甲已与被害人韦某庚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7万元,且已赔偿被害人韦某己61814.96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韦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韦某庚的亲属因尚未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其等人对韦某甲的行为并未表示谅解。故对于辩护人提出韦某甲已取得韦某庚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未能赔偿韦某庚亲属及韦某己的全部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建议对韦某甲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 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艳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