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树忠、谢珊与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树忠,谢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宜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树忠,男,1953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珊,女,196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屏山县锦屏镇。法定代表人肖兴屏,镇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树忠、谢珊因诉被上诉人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树忠、谢珊及委托代理人王家才,被上诉人锦屏镇政府副镇长罗兴强及委托代理人郭宏伟、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向家坝电站建设屏山县库区移民迁建,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进行移民搬迁。周树忠、谢珊在库区临近蓄水、洪水即将上涨的最后阶段仍未搬迁。2012年9月24日,锦屏镇政府组织人员到锦屏镇共和村一组将周树忠、谢珊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政府指定地点存放,随即将其房屋拆除。周树忠、谢珊认为锦屏镇政府应急搬迁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锦屏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53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树忠、谢珊的赔偿请求因锦屏镇政府搬迁拆除周树忠、谢珊房屋未确认违法而不予支持。周树忠、谢珊提出关于房屋、土地、停业损失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属于移民政策安置补偿范畴。庭审中周树忠、谢珊提供的主要证据损失清单属于单方自书材料,不足以证明周树忠、谢珊财产已造成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周树忠、谢珊主张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周树忠、谢珊要求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2534900元的诉讼请求。周树忠、谢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锦屏镇政府于2012年9月24日将其房屋内的财物搬迁至政府指定地点存放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房屋及相关财物已被损毁。二、一审法院认定“周树忠、谢珊的赔偿请求因锦屏镇政府搬迁拆除周树忠、谢珊房屋未确认违法而不予支持”表义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锦屏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强制拆除周树忠、谢珊房屋,严重侵害了周树忠、谢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锦屏镇政府的原因,导致房屋及财物被损毁,致使周树忠、谢珊无法对该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应当由锦屏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行政赔偿的规定,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才应当赔偿。周树忠、谢珊诉锦屏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经由屏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周树忠、谢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锦屏镇政府的行为没有违法,则不存在行政赔偿。二、周树忠、谢珊在一审中除了提交一份清单外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锦屏镇政府在拆除周树忠、谢珊房屋时,房屋内没有其他任何财物。一审判决认定周树忠、谢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树忠、谢珊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赔偿清单载明:1、营业房:241.54平方米*3*15000=10869300元;住房:122.08平方米*3*2500=915600元;地皮:300000元;停业损失(一年):100000元;财产损失,实调漏登记项目:保坎、修车地沟、专用吊梁,三相电动力系统,消防饮水系统。全套汽车修理设备,汽车备件及其它。共计350000元。以上合计12534900元。除此清单外,周树忠、谢珊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损失情况的详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周树忠、谢珊主张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实施搬迁时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对其具体财产损失进行举证。上诉人周树忠、谢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损失赔偿清单中,有关房屋、土地及停业损失等项目不属于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实施应急避险搬迁行为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周树忠、谢珊主张财产损失350000元,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损失,且上诉人周树忠、谢珊明知其居住区域属于淹没区,向家坝工程即将蓄水,按常理周树忠、谢珊应当将其生活必需品及贵重物品提前搬离,现周树忠、谢珊请求赔偿因紧急避险造成财产损失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树忠、谢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