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恢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蒙振立、钟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恢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国际金融大厦。诉讼代表人:张军健,行长。被执行人:蒙振立。被执行人:钟克(系蒙振立之妻)。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蒙振立、钟克、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的(2007)银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了部分款项,余款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先后以(2007)银执字第402号、(2009)银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银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7日,因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18696.03元、利息7761.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8949.41元,合计65406.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钟克的银行存款58093.19元、被执行人蒙振立的银行存款2001.04元至本院账户,余款6193.41元被执行人蒙振立主动向本院交纳。上述款项共计66287.64元,退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65406.64元,收取本案执行费881元。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银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恢字第118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宏文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先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