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荣娟与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哈密市火车站北侧。法定代表人:王保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娟,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电务段退养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以下简称桥梁厂)因与被上诉人刘荣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铁路运输法院(2015)哈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桥梁厂的委托代理人蔡万鹏,被上诉人刘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4月16日,刘荣娟与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定期为15年。承包期上缴承包费为(人民币)叁拾万元,15年分期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2015年4月4日桥梁厂向刘荣娟发出通知,以企业有新的政策出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审另查明,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系桥梁厂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机构,该公司已于2006年12月8日被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审认为,刘荣娟与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外,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刘荣娟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支付了承包费,桥梁厂也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桥梁厂辩称上级下发文件要求其对资产予以清理,认为此承包合同存在资产流失的现象,根据合同中第七项第一条“承包期间,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应执行新的法规文件”之规定,要求增加承包费或解除承包合同,因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承包费所作出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故桥梁厂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理由,既无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直接主管的上级单位桥梁厂承担。刘荣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刘荣娟与桥梁厂的原下属单位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桥梁厂负担。上诉人桥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未针对刘荣娟的诉讼请求做出对应性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刘荣娟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依法确认桥梁厂于2015年4月24日关于收回对火石泉农场承包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哈密桥梁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该项请求其实有两个权利主张,一是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这两个权利主张互相不能包容,法院应当分别做出是否支持的判决。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刘荣娟与桥梁厂的原下属单位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显然属于漏判。其次,刘荣娟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两个权利主张,第一个是“确认解除行为无效”,第二个是“继续履行”,这两个权利主张有主次先后之分,一审法院本末倒置,判决明显有误。再次,本案实际上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继续履行”针对的是合同相对方“中止(停止)履行”的事实基础,本案争议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的过程中。二、刘荣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我厂收回承包土地属于合法维权,应当获得法律支持。刘荣娟承包土地后,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防风林的改造,还因为未管理养护导致承包土地上原有林木大批量枯死。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上原有一口机井,我厂向刘荣娟交付时水量充足,现不知何时已经干涸,而作为承担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责任的刘荣娟,不但自己不维护,而且多年来也不告知我厂,导致承包土地价值严重贬损。双方合同约定由刘荣娟承包的土地是307亩,现我厂勘察得知,刘荣娟已实际使用的土地超过合同约定,刘荣娟从未告知我厂。刘荣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我厂因其严重违约收回土地合理合法。三、合同第七条为双方合法自愿的约定,属于合同解除或变更的约定事由,我厂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期间,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应执行新的法规文件”。该约定就是对变更、解除条件的预先设定,该设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刘荣娟签署了该合同,自然受该约定约束。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承包费所作出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有误。首先,将“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这一情形设定为“执行新的法规文件”的前置条件,是双方均认可的,但双方均无法预测政策、法规会发生何种变化,因此也不可能将第七条的效力明确限定和指向到承包费。更何况,该约定本来就不是仅针对承包费而设定,当对其范围未做限定时,其效力及于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约定不明有误。其次,双方对“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出台”这一情形设定为“执行新的法规文件”的前置条件,虽然双方无法预测新规定的内容,但对出台新规定的可能性均有正确认识,合同作此设定,其法律实质是:1、双方在合同范围内预先承认和接受未来出现新规定时对其发生效力;2、双方在合同范围内预先承认和接受可能出现的新规定对合同带来的影响。而现在确实发生了政策变化,则双方均应当“执行新的法规政策”。新政策要求一是评估资产价值,二是根据评估结果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协议定标的方式确定价格。预先设定的情形发生了、条件成就了,刘荣娟却拒绝执行,显然属于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哈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荣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荣娟负担。被上诉人刘荣娟口头辩称,一、我的诉讼请求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正确,不存在漏判的情况。另外,本案提出是否存在漏判是我方的权利,桥梁厂无权提出。二、桥梁厂称我方存在违约不是事实。在一审时,桥梁厂未提出该意见,且亦未提起反诉,二审不应审理。三、我方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国家、政府、企业有新的法规、政策”,应当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桥梁厂在本案中依据的是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内部文件,不是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故桥梁厂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乌鲁木齐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四条规定:“路局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加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据铁道部规定的管理职责和授权,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桥梁厂认为该《细则》是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新规定,属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法规、政策”范围;该《细则》第四条规定国有资产应当保值增值,根据评估报告,涉案土地目前的租金远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刘荣娟认为《乌鲁木齐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不属于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范围,涉案土地的现租金与合同约定的租金并无明显差距,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判的问题。本案中,刘荣娟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桥梁厂于2015年4月24日关于收回对火石泉农场承包权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哈密桥梁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桥梁厂要求收回农场承包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判决“刘荣娟与桥梁厂的原下属单位哈密桥梁工厂大桥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哈密桥梁工厂火石泉农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妥,本案不存在漏判的情形。对桥梁厂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荣娟是否存在违约,且桥梁厂能否以刘荣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诉争的来源为,桥梁厂向刘荣娟发出《通知书》,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按照乌鲁木齐铁路局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刘荣娟不同意桥梁厂解除合同的意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桥梁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桥梁厂能否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审理。二审中,桥梁厂主张刘荣娟违反合同约定,其有权行使解除权是另一个诉,其应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桥梁厂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三、关于桥梁厂能否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法规、政策”应按一般理解,解读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以及地方各级人大、政府等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乌鲁木齐铁路局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不是上述机构制定的法规、政策,该《细则》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且无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桥梁厂不能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桥梁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桥梁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新文审判员 李晓艳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凌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