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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翟鸿杰与被告王松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鸿杰,王松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882号原告翟鸿杰被告王松寅原告翟鸿杰与被告王松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鸿杰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5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18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态度端正,就是没有实际行动。现急需用款,不得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翟鸿杰庭审中称: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的。在借给被告50000.00元之后又分几次共计借款1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我打了一个总条。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王松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鸿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被告王松寅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前后几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5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翟鸿杰出示的借据两张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被告王松寅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松寅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4月5日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松寅向原告翟鸿杰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王松寅主张债权后,被告王松寅未及时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松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仅在2015年4月5日的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且两张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鸿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王松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