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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涛与王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涛,王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吉涛。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生。原告吉涛与被告王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涛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涛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15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生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书生给原告吉涛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吉涛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书生向原告吉涛出具了一份借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涛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