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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艳华、王淑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4年3月1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4年3月13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建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