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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侯海斌与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斌,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侯海斌,男。委托代理人冯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女,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民,男,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全权代理。原告侯海斌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莉琼、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斌及其委���代理人冯源,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莉、赵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斌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厂(即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务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提供经营万达水泥制品厂所需的证照给原告使用;原告承包水泥制品厂生产经营的月承包金为五万元;被告不得与协议外的第三方之间签订与万达水泥制品厂有关的任何协议;协议期满或解除后,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被告可折价取得该部分设备设施。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组织万达水泥制品厂生产、销售。而在被告将万达水泥制品厂发包给原告之��,2010年度该公司就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因被告未能取得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辉及股东的年检授权,亦不能提供2010年度的年检财务资料,致使工商年检无法进行。2011年4月11日,桂阳县工商局下达桂工商案处字(2011)04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多方奔走,欲恢复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8月还交纳了工商年检费用,但由于被告未能促成梁小辉前来办理,致使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处于无证状态。2011年5月30日,万达水泥制品厂所租用的厂房场地的出租方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将所出租的场地、厂房收回。被告未能与出租方协商好厂房、场地租赁事宜,并指示原告将万达水泥制品厂的机械设备、产品材料等进行搬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源还向原告承诺被告将另选址建新厂给原告继续经营。原告只好租用场地,搬迁并保管万达水泥制品厂的机械设备,生产材料、成品等资产至今。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提供合法经营证照,亦未能提供必要的经营场地,致使原告在承包生产仅八个多月不得不停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事实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万达水泥制品厂善后事宜,但被告却不予理会,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投入生产的库存产品投入价款150021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投入添置设备设施的价款16941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搬迁和保管发包的资产产生的费用172056元;5、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厂房的承包金150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承租宝山公司场地租金押金1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侯海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包经营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桂阳县万达水泥至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于2011年4月11日被吊销;3、桂阳县工商局桂工商案处字(201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吊销依据;4、工商局缴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承担工商年检费用的义务;5、宝山矿业公司《通知》,拟证明宝山矿业公司向被告提出收回万达水泥制品厂所用场地厂房;6、新增固定资产明细表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投入固定资产价值169410元;7、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保管存放万达水泥制品厂机械设备、产���等资产搬迁租用场地的事实;8、领条七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保管万达水泥制品厂资产场地租金、看管人员费用工资、水电费用共计172560元;9、2012年4月30日万达公司点库存表,拟证明原告承包期间生产的库存成品价值1500210元;10、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与第三方签订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的事实;11、银行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场地租赁押金10万元。被告辩称,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借贷关系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公司的全部财产权利质押给被告,且因诉讼该质押物已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对于质押物,被告只有占有权和管理义务,没有处分权。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在程序上违法,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利用被告依法占有的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设备设施产生了收益,应向被告支付使用费每月五万元。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对于因自身生产需要而购置的设备设施归自己所有,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原有设备及设施归被告所有,原告添置的设备设施归原告所有。原告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产品库存积压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原告用于生产的厂房系承租,租赁期满或出租人的原因收回场地和厂房与被告无关。根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承包期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场地租金、税收、对外负债等)。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搬迁保管费用。综上,原告明知质押物为诉讼执行财产,已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该质押物被告无权处置,但原告仍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投入资金进行生产、销售,对于无效协议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5日,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借贷已将其全部财产权利作为质押反担保出质给了被告,后因诉讼该质物已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对于质物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有占有和管理义务。13、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只支付被告2010年三个月的租金15万元;14、被告关于缓交承包费的申请,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1年的全年承包费60万元,同时也证明原告诉状所述不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仍在经营水泥制品;15、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需依法办理证照年检并合法经营;16、财产租赁合同,拟证明场地及厂房系其租赁,提前收回导致原告无场地、厂房,与被告无关。17、查封、扣押万达公司财产清单,拟证明万达公司质押给被告的质押物清单及承包给原告使用的财产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年检缴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办理年检手续的义务,且办理年检手续和交费本就是原告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通知,没有书面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宝山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新增资产都是原告自主进行的,被告不知道,原告所增财产的价值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场地是原告擅自租赁,存放的也是原告的产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过财务核算,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押金原告可以主张退回,是原告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被告仅有金钱上的给付义务,被告没有对万达水泥厂的资产和经营权的发包权。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万达水泥厂的经营情况。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经营万达水泥厂所需的一切证照,并保证原告合法经营。原告承担办理一切手续的费用和代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被告应承担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义务。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进一步证明了万达水泥厂使用的场地系被告向宝山公司租赁的;场地租赁期限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合同期限不一致,被告在场地租赁和承包合同期限上存在差异,被告有责任,且在万达水泥厂场地租赁到期前,被告未履行续期义务,以致原告被迫搬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资产包括了该份财产清单的所有财产。另经本院委托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对本案涉及的固定资产及水泥制品进行评估作出的郴宏评字(2015)第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给法院作为鉴定使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以该有异议的资料为依据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正如鉴定书中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五、七项说明所叙,因评估条件限制,无法进行现场清点,且本次评估的机器设备、库存商品委托方只提供部分的销售清单和付款收据,未提供正式的购置发票等相关合规资料,所以,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的三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被告已在承包经营协议条款中约定原告新增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等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10、11、12、13、14、15、17及郴宏评字(2015)第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借贷将公司全部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担保出质给被告。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债务关系解除之日止。另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必要的协助帮助原告办理好各种���营证照并及时将桂阳万达水泥制品厂移交给原告。而在被告将万达水泥制品厂发包给原告之前,万达水泥制品厂已被北湖区人民法院查封。2010年8月原告代被告向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场地租赁押金10万元。2011年4月11日,桂阳县工商局下达桂工商案处字(2011)04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被告未能取得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小辉及股东的年检授权,亦未能提供2010年度的年检财务资料,致使工商年检无法进行,原告在经营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一直处于无照经营状态。2011年5月30日,万达水泥制品厂所租用的厂房场地的出租方即湖南宝山有色金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将所出租的场地、厂房收回。原告无奈将万达水泥制品厂的机械设备、产品材料等进行搬迁���原告租用场地,搬迁并保管万达水泥制品厂的机械设备,生产材料、成品等资产至今。另查明,原告新增固定资产及现有库存商品经本院委托郴州宏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新增机器设备、车辆的价值为35800元,库存商品的价值为1075500元,总价值为111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擅自处分作为质押物的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且未获得该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被告当庭均认为双方所签订协议无效。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原告投入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无权处分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是导致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的主要原因,另因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原告在经营桂阳县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期间,一直处于无照经营状态,故被告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承担其所受损失的3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投入生产的库存产品的投入价款15002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库存商品的价值为1075500元,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投入生产的库存产品的投入价款为1075500元×70%=752850元。对于���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投入添置设备设施16941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新增设备设施的现有价值为35800元,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而投入添置设备设施的价款为35800元×70%=250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承租宝山公司场地租金押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且该笔款项有银行收款凭证为证,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承租宝山公司场地租金押金1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搬迁和保管发包的资产产生的费用172056元,返还原告已交纳的承包厂房的承包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侯海斌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海斌因合同无效投入生产的库存产品的投入价款752850元;二、由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海斌因合同无效而投入添置设备设施的价款25060元;三、由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海斌代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承租宝山公司场地租金押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侯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8元,由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公司承担17876.6元,由原告侯海斌承担7661.4元。本案资产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原告侯海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秦莉琼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志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