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谢容x,张嘉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355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谢锦x,社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朝亮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徐x,镇长。委托代理人:方礼x,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向x,白云区司法局太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嘉x,住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谢火x,住址同上。第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谢容x,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第三人为张嘉x。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礼x、陈向x,第三人张嘉x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谢某、谢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诉称:《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并实施,系村民自治行为,须予以尊重。该《股份章程》第三章股权配置第九条社员分配股计股方法和有关规定中共有24点,根据第14点的规定,第三人系空挂户,故不享受分红等待遇。第三人认为其具有原告成员资格,但具有成员资格并不必然享有分红等待遇,是否享有分红待遇,必须依据现有的村规民约及村社章程。现有的《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对享有分红待遇的约定有24点,第三人不符合这24点之规定。被告仅依据户口簿来确定第三人属原告成员是不全面的,还需要对第三人的实质标准进行审查,即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生活生产,是否在其父亲家享受待遇等,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太府行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质疑我方职权来源的法律依据,这是原告对相关法律理解的偏差。二、认定第三人享有集体权益分配权的依据与理由,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阐明,是合法合理的,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第三人张嘉x述称:我是该合作社的成员,应享受福利待遇。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嘉x于1996年10月27日出生,其母亲谢某是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村村民,第三人出生后随母落户广州市白云区谢家庄村打鼓岭村11号。1989年11月1日,谢某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但第三人及谢某户口未曾迁出谢家庄村。2010年5月1日起,谢家庄村村民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2015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其具有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责令原告支付其2014年的股份及福利待遇分红共计34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太府行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股份分红分配方式是以年份计周岁数为依据定股,一岁配8股,每增一岁配0.5股,推算至24岁为20股,配满20股为满股,2014年端午节每人每股分配50元,中秋节每人每股50元,春节每人每股100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三人2014年股份及福利待遇分红3400元。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对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6年8月原告制定的《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份社设集体积累股,社员分配股和现金股。集体积累股是指股份社当年创收纯利提留部分的股权,持有者是本股份社,提留部分占总收2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和10%的公益金。社员分配是指集体资产折股,以产为单位,按年龄定股是社员的分配股。现金股是指股份社根据经济需要以现金入股,集资兴办股份企业,股权属集资者所以,并有继承权。”第九条规定了社员分配股计股方法,就是“基础股8股不变动,不调整;以年龄计周岁数为依据定股,即1岁为8股,以后每提高1岁增加0.5股,由此推算至24岁为20股,即24岁以上为最高股20股”。第九条第14项规定:“凡死亡、出嫁、挂户人员,不能享受股份分配。”第17项:“凡外地出居归乡者(指广州市管辖内),经过开社员大会,有过半数社员同意迁回原籍的村民,按本社村民股份待遇分配。”2009年12月10日制定的《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本社成员分为自然资格、保留成员资格、表决成员资格和体现成员四种类别进行界定:自然成员、保留成员、表决通过的成员为资格成员,全享受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等。(一)自然成员资格,下列人员自然属于本社成员资格:1、原谢家庄大队的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2、本社下列成员所生或依法收养的子女,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社章程规定义务的:(1)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2)夫妻双方一方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本社成员合法生育或依法收养的子女。(四)体现成员,下列人员为体现成员,1962年初至2002年10月底止,凡具有社员身份,年满17周岁,参加过集体劳动,承担社员义务,不论是出嫁女或其他外出者。1、指按照国家政策,循正常合法途径招干,转居、出嫁、参军转业、招工、提干、读书后外出就业者;2、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农转非人员。(五)体现人员和表决没有通过的成员,不属于本社成员资格,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二条规定:“本社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经济社户代表会议)的决定;(二)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经营并履行合同;(四)承担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资产的经营风险;(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再查,原告曾召开社员大会对出嫁女及挂户人员是否享受股份分红分配进行签名表决,绝大部分社员不同意出嫁女及挂户人员享受股份分红分配。以上事实,有户籍材料、股份章程、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村民表决表、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第三人母亲谢某是谢家庄村村民,谢某户口虽于1989年转为居民户口,但未曾迁出谢家庄村,原告适用的股份章程关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并未根据村民居民户口或农业户口性质有所区别,因此,谢某的户口保留在原告处,其户口符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条件,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作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其户口情况符合上述《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确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原则。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2006年8月制定的《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及2009年12月10日制定的《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章程》并未具体规定本社社员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认定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享有股份分红并无不当。《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原告制定《太和镇谢家庄村经济联合社股份章程》中“凡死亡、出嫁、挂户人员,不能享受股份分配”的规定以及召开社员大会表决外嫁女不能享受股份分红分配的行为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钟燕秋审 判 员 许 伟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