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一子姓名王佳宝,现年8岁。被告经常喝酒、赌博。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因伤害罪被太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向太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为被告在阜新市看守所看押,不能进行会见,后来被告出狱后,原告又找不到被告,故原告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28日,被告突然出现,故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佳宝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给付子女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登记结婚前育有一子王佳宝(2008年12月2日生)。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将李春起砍伤。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羁押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10月份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居住地址,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打伤了出警的民警,公安机关以妨害公务的理由对被告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在被告被拘留期间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原告起诉,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王某某、李某某、王佳宝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太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阜太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且自2012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被羁押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3年多时间原被告未在一起居住、生活,未有任何的沟通,双方均未尽到夫妻之间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请求合理,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审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佳宝(2008年12月2日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李某某共同居住,被告王某某暂不给付子女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国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