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韩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李江峰、盛松松、郝传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江峰,盛松松,郝转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韩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江峰,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27日。被告盛松松,男,汉族,生于1994年4月27日.被告郝转芳,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27日。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郝转芳,盛松松,李江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转芳、盛松松、李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时10分许,被告李江峰无证驾驶陕EUU6**号小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至涧南村口壳牌加油站以南时,因车辆左转弯掉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高伟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袁高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江峰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高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10日,袁高伟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2015)韩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袁高伟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3351.60元、交通费285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87236.6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已经履行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5)韩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日电子转账回单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其追偿权,要求被告李江峰、盛松松、郝转芳连带返还原告支付袁高伟事故赔偿款87236.6元的诉讼请求,该案中的侵权人不仅包括致害人也应该包括实际车辆管理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江峰、盛松松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是二被告之间不是共同的侵权人,被告盛松松是车辆的管理人,其应该承担的是管理不当的责任。二被告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郝转芳仅为车辆所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故不宜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江锋、盛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袁高伟的赔偿款87236.6元的50%436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李江峰、盛松松各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代审判员  程福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