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陶敏与谢军建、吴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谢军建,吴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陶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被告:谢军建。被告:吴彩红。原告陶敏为与被告谢军建、吴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谢军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敏的委托代理人戴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建、吴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谢军建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彩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陶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陶敏负担3600元,由被告谢军建、吴彩红负担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