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礼万与黎万成、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礼万,罗勇,黎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曹礼万,男。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勇,男。被告:黎万成,男。原告曹礼万与被告罗勇、黎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黎万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黎万成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超期按借款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并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同时承担收款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罗勇支付原告律师费4120元;3、判令被告黎万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勇、黎万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勇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曹礼万借款20万元,被告黎万成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礼万现金贰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5月30日以前付清,超期则按借款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息,并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同时承担收款费用。”罗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黎万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黎万成于2015年11月11日在借条上签注:本人自愿继续担保。但借款本息二被告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罗勇提供了借款,被告罗勇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勇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加收每天1%的滞纳金。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过前述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被告除应给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外,还应承担收款费用。原告因收款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服务费应为原告收款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罗勇借款,黎万成自愿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限,原、被告未作约定。原告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已免除,但黎万成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继续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黎万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保证担保范围原、被告亦未作约定,按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礼万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礼万律师费4120元;三、被告黎万成对前述被告罗勇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曹礼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勇、黎万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预收案件受理费2181元,实际收取2181元,由被告罗勇、黎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