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4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慎三,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慎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2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婚��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被告之母现年40多岁,有抚养孙女的能力,被告不愿意把亲生子女跟随其母改嫁他人,被告及其父母不放心,所以抚养权必须归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个人带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因为被告从小由父母娇生惯养,从不干活,依赖父母养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2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被单两床、暖瓶一对、水壶一个、电暖风一台,并表示要求带走上述财产,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原告带走;原告主张有婚后共同存款,但在被告名下,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存款69000元,由原告全部带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均主张无婚后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孩王某乙已满2周岁,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其跟随生活,被告主张其母亲现年40多岁有抚养孙女的能力,但原被告是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的第一顺序抚养人,被告母亲由抚养能力并不能剥夺原告的抚养权,且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应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被单两床、暖瓶一对、水壶一个、电暖风一台依法带走;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存款,因双方互不认可,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二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执行时确定;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被单两床、暖瓶一对、水壶一个、电暖风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