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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魏某与苏某某、阮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苏某某,阮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352号原告魏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阮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苏某某、阮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阮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苏某某为偿还阮某某债务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由阮某某、杨某某担保。后苏某某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苏某某、阮某某、杨某某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802元、追索债务费用3890元。被告苏某某缺席未答辩。被告阮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苏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偿还我借款5000元是事实,我只是苏某某借款的保人,该笔借款快要到期时原告向我催要过借款,再未催要过,我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限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是保人,但我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曾向被告阮某某借款5000元,阮某某为了苏某某还清其借款,便让汪文军介绍原告魏某向苏某某借款10000元,因魏某不熟悉苏某某,魏让阮某某作为保人,阮某某又找了杨某某共同担保,2012年6月18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魏某现金10000元,借款利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逾期不还由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苏某某,担保人:阮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借款后偿还阮某某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保人阮某某催要后,苏某某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2013年9月14日(农历8月初十)原告让汪文军催要,汪文军向阮某某打电话催要,苏某某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2014年10月30日苏某某向原告又书写还款保证一份。2015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802元、追索债务费用38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归还利息3000元收条、被告苏某某保证2份、证人汪文军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公民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阮某某、杨某某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保证人阮某某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阮某某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庭审中,被告阮某某以原告起诉保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经审查,2013年4月18日被告苏某某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又通过介绍人向保证人阮某某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某、阮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债权,故保证人杨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月利率20‰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索债务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79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16079元。二、被告阮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王军贤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祖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