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庆东与郑友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东,郑友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郑庆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红,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庆东诉被告郑友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普,被告郑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东诉称,2004年,原告盖猪圈搞养殖,并于2010年8月15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农业局颁发规模养殖证书。被告为达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私刻公章,伪造转让合同,搞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及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向铜山区民政局调查,被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20000元。被告郑友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更未私刻村委会公章。2008年1月11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由当时的会计周俊生执笔,书记张光爱加盖公章,被告享有水泥厂的楼房及土地的使用权,因原告侵占引发诉讼,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搞虚假诉讼,伪造公章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郑友红与案外人高皇村委会签订《水泥厂楼房转让合同》,约定高皇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水泥厂办公楼和洗澡塘平房交给原告使用以抵偿2008年1月之前的欠款,四至范围:东至澡塘、西至楼西头6米,南至楼前坪向南10米,北至北院墙。双方还约定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一并交付给原告,房屋证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郑庆东于2004年在水泥厂办公楼内居住,并在水泥厂空地上加盖猪圈数间。2014年9月1日,被告郑友红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建在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并恢复原状。我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拆除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原水泥厂内的猪圈(四至范围同上述转让合同)。原告随后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5年7月30日,我院重新立案受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5年8月2日,被告郑友红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8月13日,我院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郑友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2014)铜茅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2015)徐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被告伪造了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高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导致其多次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即使该公章系伪造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伪造公章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另外,在被告诉原告的案件中,亦未有生效判决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庆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