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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四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玉梅与闫留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梅,闫留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41号原告:石玉梅,女,汉族,77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高克,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闫留生,男,汉族,65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石玉梅因与被告闫留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玉梅及其委托代理高克,被告闫留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盖房时,为了自家车库进车方便,私自将村委硬化的公共道路用泥土垫高60公分,致使原告家院内和路上的水无法排出,严重影响了家人出行。通过村、镇调解也不能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在公共道路上垫高的泥土,恢复原来水泥路面,保障原告排水及出行方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所谓垫高60公分是夸大其词,被告家门前的水泥路是自己出钱出力硬化,并非村委硬化;鉴于周边住户都将房屋地基和道路抬高的现状,被告盖房时将房屋和道路抬高,也是为了出行和排水方便,这是一件不应该有任何争议的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两家共用一条经水泥硬化的出路,原告回家必经被告门前,该出路均不在双方宅基证范围,属共用通道。2012年,被告拆建自家房屋时,将地基抬高,并修建一间车库。为家人和车辆出入方便,被告擅自将其家门前的水泥道路用泥土垫高,造成原告家出路形成坡度,且出路上的积水无法排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果,遂引发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左右为邻,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被告拆建房屋之前,双方对共用通道的现状均予认可和维持,并保持了长期的和睦相邻关系。可是,自被告拆建后,在双方的共同出路没有相关部门的重新规划,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却擅自将自家门前段的共用通道用泥土垫高,致使原告家出路形成坡度,并使路面积水无法排出,给原告的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门前道路是自己出钱出力硬化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有证据证明,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从事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一项基本民事原则。被告另辩称,周边住户都将房屋地基和道路抬高,所以为了出行和排水方便,盖房时也将自家房屋和道路抬高,这是一件不应该有任何争议的事。本院认为,如果周边住户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可以用诉讼或行政等手段予以解决,但如果以此为由而侵害他人权益,为法律所不允许,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留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房前道路上擅自用垫泥土垫高部分,恢复硬化道路的原状。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留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赵云忠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