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6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勇与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勇,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勇,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静,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娟,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卢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卢勇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威斯顿公司解除卢勇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与卢勇在威斯顿公司的工龄;2、威斯顿公司以本案的判决履行日期作为卢勇出具其解除卢勇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日期,并重新计算卢勇的工龄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3、赔偿卢勇因威斯顿公司不及时履行给卢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造成卢勇不能及时就业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应由工资收入4403元/月(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个月(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9246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80元×15个月(2010年10月18日起算15个月)=14700元。(卢勇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以1050元/月计算失业保险待遇);4、应休未休15天年假的工资报酬7751.25元(从2010年1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每年5天)。原审经审理查明,卢勇与威斯顿公司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2013年10月18日)终止。2014年12月4日,卢勇已签收一份“关于终止与卢勇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公司与本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0月18日解除卢勇与成都威斯顿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日,卢勇以威斯顿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4年1月20日,卢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卢勇主张威斯顿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因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延时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未予处理。2013年3月1日,卢勇在年假单上签字确认该年的年假天数为5天。2013年3月5日,卢勇填写请(休假)单,请假事由为休年假,时间为3月11日至3月15日,共计5天。卢勇于2015年5月28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威斯顿公司解除卢勇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与卢勇在威斯顿公司的工龄;2、威斯顿公司以本案的判决履行日期作为卢勇出具其解除卢勇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日期,并重新计算卢勇的工龄与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3、赔偿卢勇因威斯顿公司不及时履行给卢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造成卢勇不能及时就业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产生应有工资收入4403元/月(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个月(从2013年9月20至2015年6月20日)=9246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80×15个月(2010年10月18日起算15个月)=14700元;4、威斯顿公司承担自其停缴卢勇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至本案裁决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应尽义务;5、应休未休15天年假的工资报酬7751.25元。(从2010年11月18至2013年10月18日,每年5天)。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2014)武侯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成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休假)单、《关于终止与卢勇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相关材料签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据已生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终止,该终止的时间不因威斯顿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间而发生变化,故对卢勇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勇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威斯顿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时间晚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客观上导致其丧失再就业机会,故对卢勇主张不能及时就业损失92463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勇主张因威斯顿公司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4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客观上威斯顿公司已为卢勇缴纳失业保险,故对卢勇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3年10月18日终止的事实进行确认,卢勇是否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关于卢勇主张2011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卢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未经仲裁可以合并处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处理。虽后卢勇因其他诉请未获支持提起上诉,但卢勇请求威斯顿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权利,客观上并不因其上诉行为而受任何阻却。2015年5月28日,卢勇再次申请仲裁,请求威斯顿公司支付2011-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休年假工资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故卢勇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勇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卢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卢勇于2010年10月18日入职威斯顿公司,威斯顿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包括失业保险。2013年9月22日,威斯顿公司以卢勇复印了自己2011-2013年三份工资表为由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及时再就业和办理社保,卢勇一直要求威斯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威斯顿公司却一直拖延。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威斯顿公司才于2014年12月4日为卢勇出具相关证明,但由于该证明材料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因此卢勇一直要求威斯顿公司重新出具,但威斯顿公司一直不予理会。由于威斯顿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卢勇既不能及时再就业,也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威斯顿公司应向卢勇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同时,威斯顿公司也没有向卢勇支付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卢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斯顿公司答辩称,卢勇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在合同期限内,威斯顿公司已将有关解除合同的证明交给了卢勇。由于卢勇对该份解除合同的证明有异议,威斯顿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又根据卢勇的要求为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就领取失业保险的问题,公司已经尽可能协助卢勇办理,但卢勇是否能够领取不由威斯顿公司控制。就年休假问题,威斯顿公司有明确的制度,卢勇自己填写的申请书上也明确是休年休假,因此卢勇实际上已休年休假。二审中,上诉人卢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新的证据材料:1、(2014)武侯民初字第88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案件的询问笔录、卢勇于2015年5月25日向威斯顿公司出具收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的收条,拟证明威斯顿公司直到2015年5月25日都未与卢勇解除劳动关系;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由于卢勇住院急需住院费用,因此在威斯顿公司胁迫下才在通知书上签名,该签名不是卢勇的真实意思表示;3、卢勇与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签订购房按揭合同时所签订的《承诺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卢勇出具的《催收函》,拟证明由于威斯顿公司未及时给卢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卢勇无法再就业而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4、卢勇于2015年8月18日领取的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人社分中心的《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办事指南》、《失业证明样稿》、卢勇的社保缴费查询信息,拟证明由于威斯顿公司的过失行为导致卢勇无法再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威斯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对本案均不具有证明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8日终止,收条也是应社保部门的要求而出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卢勇住院治疗以及未付房屋按揭款、物业费等情况,均与威斯顿公司无关。卢勇是否能领取失业保险不是威斯顿公司可以管控的范围,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由于威斯顿公司的原因导致卢勇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卢勇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卢勇与威斯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因合同届满后而终止,并不因威斯顿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间而发生变化,证据1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才解除。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即到期终止,证据2、3不能证明卢勇是在威斯顿公司的胁迫下在上述通知书上签的名,也不能证明卢勇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房屋按揭款、物业费等与威斯顿公司有关。证据4仅为社保机构的相关规定,卢勇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应属于社保部门行政审查的职能范围,不能以此证明因威斯顿公司的过错导致卢勇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综上,卢勇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对本案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卢勇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威斯顿公司持有的2010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卢勇签名确认的《加班记录表》及《考勤记录表》以及威斯顿公司持有的内容为“辞退”且交与卢勇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卢勇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也无证据证明威斯顿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已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卢勇与威斯顿公司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非威斯顿公司辞退的卢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卢勇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威斯顿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否无效,是否应重新确认卢勇与威斯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以及卢勇的工龄;2、威斯顿公司是否应赔偿卢勇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致卢勇未及时再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损失;3、威斯顿公司是否应向卢勇支付2011年-2013年应休未休15天年假工资报酬7751.25元。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威斯顿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否无效,是否应重新确认卢勇与威斯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以及卢勇的工龄问题。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成民终字第47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卢勇与威斯顿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8日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虽威斯顿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才向卢勇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的出具并不会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的时间。二审中,卢勇主张自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收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关于终止与卢勇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文书,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卢勇也并未因上述文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另行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因此,卢勇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威斯顿公司是否应赔偿卢勇因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致卢勇未及时再就业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损失问题。二审中,卢勇主张因威斯顿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再就业,威斯顿公司应向其赔偿25个月应有工资收入损失,超出其在原审中主张的威斯顿公司应向其赔偿21个月应有工资收入损失的范围。就卢勇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威斯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对于卢勇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一、二审中,卢勇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威斯顿公司出具的《关于终止与卢勇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晚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导致卢勇丧失了再就业机会,威斯顿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也并未对由于威斯顿公司迟延向卢勇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威斯顿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威斯顿公司已经为卢勇缴纳了失业保险,至于卢勇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是社保部门行政审查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卢勇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威斯顿公司是否应向卢勇支付2011年-2013年应休未休15天年假工资报酬7751.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卢勇在之前的劳动仲裁并未提出此项请求,其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卢勇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卢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