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李相广、徐娅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李相广,徐娅利,吴进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环城南路10-16号。法定代表人:胡伟军,系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美萍,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相广。被告:徐娅利。被告:吴进桥。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与被告李相广、徐娅利、吴进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吕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相广委托原告商会担保公司为其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徐娅利、吴进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愿意为被告李相广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额度20万元,保证范围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代偿的全部债务、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李相广未按约付息,仙居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主张权利,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相广代偿借款本息212252.57元。被告徐娅利系被告李相广的妻子,本案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被告徐娅利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相广、徐娅利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212252.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3184元)。2、被告吴进桥对被告李相广、徐娅利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相广与仙居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李相广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吴进桥、徐娅利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一份;4、仙居县农村信用社的《进账单》一份;5、仙居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商会担保公司为被告李相广向仙居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是实,有被告李相广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保证合同为证,被告李相广、徐娅利系夫妻,向信用社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商会担保公司代被告李相广归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后,有权利向被告李相广、徐娅利追偿。被告吴进桥自愿出具给原告担保函,对原告的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相广、徐娅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12252.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进桥对李相广、徐娅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被告李相广、徐娅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3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