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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41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培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2月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丙。婚后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们认识、结婚登记、生孩子的时间都对。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现婚生女张某丙未满一周岁,在哺乳期间,应由其母亲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依法准许,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艺涵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张艺涵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培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本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