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捕前系江西省儿童医院保洁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8时许,陪同女儿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的被害人洪某用钱包垫坐在该医院住院一部门口左边绿化圃旁的台阶上食用早餐,食用完毕后到约十米远处的垃圾桶扔垃圾,在此打扫卫生的被告人谭某趁机将钱包盗走,放至其居住的该医院住院一部东楼一楼小隔间墙上的红色袋子内,而后返回绿化圃继续打扫卫生。被害人洪某发现钱包被盗后询问谭某,谭某否认看到钱包,洪某遂报警,公安人员随后在被告人谭某居住的小隔间内找到被盗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病人亲友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