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审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绍兴市时雨卫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绍兴市时雨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27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陈贤超。被执行人绍兴市时雨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均。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42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绍县国土罚字(201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于2010年4月擅自在原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九墩”地段建造厂房。共计非法占地面积442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865.8平方米。非法占用的的土地中,102平方米为基本农田,3910平方米为耕地,415平方米为其他农用地,均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427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102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3060元整;对非法占用3910平方米耕地及41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108125元整。合计罚款人民币111185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6月28日送达。2011年7月5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11185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曾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县国土罚字(201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2项内容。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12月31日以(2012)绍行审字第134号通知书通知退回。现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尚未履行部分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绍兴市时雨卫浴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42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42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雷红莉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