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平度市白埠镇西华里村陈某乙家的门市部前,以其儿子买不到烟为由与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先将陈某乙家的音响摔坏,后又对陈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其家后窗玻璃砸碎,摔坏的音响和砸碎的玻璃总价值人民币142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回家途中遇邻居任某甲在家门前用收音机听戏,无故用脚将坐在马扎子上的任某甲跺倒在地,致任某甲左胸外伤,左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并用拖鞋将在一旁打扑克的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的脸部打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回到陈某乙家,以砸玻璃时割伤手为由,向陈某丙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陈某丙家现金不足要走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平度市白埠镇西华里村陈某乙家的门市部前,以其儿子买不到烟为由与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甲将陈某乙家的音响摔坏,在陈某乙对其进行质问时,被告人陈某甲用手朝陈某乙的面部打了几耳光,并将其家后窗玻璃砸碎,摔坏的音响和砸碎的玻璃总价值人民币142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回家途中,遇邻居任某甲在家门前用收音机听戏,该以任某甲以前与其有矛盾,此时故意唱戏气他为由,用脚将坐在马扎子上的任某甲跺倒在地,致任某甲左胸外伤,左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正在一旁打扑克的任某甲的儿子任某乙发现后,上前质问陈某甲,该用拖鞋将任某乙的脸部打了几下;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回到陈某乙家,以砸玻璃时割伤手为由,向陈某丙索要人民币5000元,因陈某丙家现金不足要走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赔偿陈某乙家人民币1200元,已清结。陈某乙表示不追究陈某甲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已付清。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查明,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及其系刑拘在逃人员的情况。(3)2015年3月2日白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①被告人陈某甲无犯罪前科,系网上逃犯;②案发后,办案民警找现场的证人了解情况时,多名证人向办案民警口头描述了案发时的情形,描述的情形与受害人陈述的基本一致,但拒绝出具书面证言,办案民警无法取得证人材料。(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家财产损坏的情况。(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的数额情况及二被害人的谅解态度。(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陈某甲将其家中物品损坏,向其女儿陈某丙索要钱财并将其丈夫陈某乙打伤的过程。(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替儿子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家损失的过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父亲在她家门市部外乘凉,旁边就有一些妇女在跳舞,陈某甲的儿子来买黄金叶香烟,其告诉他说没有黄金叶了,并给了他一盒八喜烟,他走时说明天他爸爸再给钱。过了五六分钟,陈某甲走到她跟前以孩子跑了三四趟都拿不着盒烟为由与其发生争执,并搬起放在门市部前的一台音响摔在地上,其父亲过来询问原因,陈某甲就用手朝他脸上打了五六巴掌,其父亲回家后陈某甲就在门市部外叫骂。陈某甲离开时用手将她家后窗玻璃砸碎了一块。过了一会他又回到门市部,以砸玻璃受伤为由向其要五千元。因其家中现金不足,陈某甲要了1000元后离开。(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案发时其家中物品被损坏及自己被打伤的过程。同时证实陈某甲向其女儿陈某丙要去1000块钱后,陈某甲的母亲分两次给了他家1200元,并向他家赔礼道歉了。其表示他与陈某甲是自己家的,不想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了。(3)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的陈述,均证实两人被打伤的过程。(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的起因及其酒后将陈某乙家小卖部物品损坏并将陈某乙、任某甲、任某乙打伤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及物品的价值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甲损伤属轻微伤。(六)辨认笔录,证实任某甲辨认出陈某甲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治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