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浩与陆双喜、淮安市紫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浩,陆双喜,淮安市紫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双喜,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紫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浩与被上诉人陆双喜、淮安市紫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峰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杨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陆双喜雇佣原审原告杨浩在淮安市飞耀南路南方花园六期4-4幢2单元304室从事木工装修工作。2015年1月22日,原审原告在切割木板时,由于自身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739.55元。后经鉴定,原审原告杨浩此次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左手外伤不构成伤残,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30天、30天。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涉案的装修工程系原审被告紫峰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原审被告陆双喜,并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蔡某证言表明其受杨浩要求去工作,听杨浩说陆双喜的工钱系由张正广支付。原审被告陆双喜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紫峰公司予以否认,并申请了证人钱某到庭作证。证人钱某称是其与陆双喜进行工程结算,与紫峰公司无关,并提供陆双喜出具的收条一张,具体内容为:“今收钱某木工工资四仟元整(4000元整),2015年2月18日,陆双喜”。对该份条据的真实性,原、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审原��受伤后,张正广代垫医疗费5000元,并已从应支付给陆双喜的案外款项中扣除。一审中杨浩诉称:原审原告是原审被告陆双喜雇佣的工人,原审被告陆双喜是原审被告紫峰公司在淮安市飞耀南路南方花园六期4-4幢2单元304室项目木工活的承包人。2015年1月22日,原审原告在上述项目作业过程中,不小心在操作电锯开木板时把手锯到,导致左手食指和中指受伤。原审原告当即被原审被告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协调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739.53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5279.55元,并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陆双喜辩称:原审���告所述是事实,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可以少一点。一审中紫峰公司辩称:原审原告是在从事别人雇佣工作时受伤,与原审被告无关。原审原告诉称是自己不小心弄伤手指,原审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审原告应当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且计算天数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天数为准、交通费原审原告应当提交支出的票据,其他项目费用请求法庭依法裁决。综上,原审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紫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陆双喜认为紫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提供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原审被告紫峰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及原审被告陆双喜的主张除了证人蔡某的证言外,未提供原审被告陆双喜与原审被告紫峰公司之间关系的任何证据证明,而证人蔡某所作证言也系听原审原告转述。原审被告紫峰公司提供的证人钱某在庭审中出示的收条,表明陆双喜与其进行了工资结算,与原审被告紫峰公司没有关联,且陆双喜表明与钱某还有未结算的木工工资。另,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广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款已在应付给陆双喜的其他工程款项中扣除。综上,原审原告是受陆双喜雇佣,其主张紫峰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4739.5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关于误工费用18000元,因原审被告陆双喜予以认可,亦不超过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确定为60元/天*30天,合计1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酌定为18元/天*30天,合计5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确定为18元/天*11天,合计198元;关于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427.55元。鉴于原审原告杨浩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事发原因及经过,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35%的责任为宜,剩余65%的责任由雇主陆双喜承担。综上,扣除原审被告陆双喜支付的5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审原告13277.90元,其余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被告陆双喜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审被告陆双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审原告杨浩各项损失费用13277.9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690元,合计1890元,原审原告负担662元,原审被告陆双喜负担1228元。如原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杨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浩是被上诉人紫峰公司雇佣工人,而诉争工程系被上诉人陆双喜从被上诉人紫峰公司分包承接,被上诉人紫峰公司明知被上诉人陆双喜没有施工资质,却违法分包。原审中,有被上诉人陆双喜的陈述和被上诉人紫峰公司申请的证人钱某的证词予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却轻轻带过,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直接导致本案定性错误。基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违法分包关系,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浩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陆双喜与被上诉人紫峰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杨浩各项损失13277.90元。被上诉人陆双喜辩称,其愿意赔偿,但被上诉人紫峰公司也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紫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浩主张其系被上诉人陆双喜雇佣工人,而诉争家庭装潢木工工程系被上诉人陆双喜从被上诉人紫峰公司分包承接。原审中,上诉人杨浩提供其雇佣人员蔡某(上诉人杨浩是其姐夫)以证人身份到庭证明,而证人蔡某证言表明其受上诉人杨浩要求去工作,听上诉人杨浩说被上诉人陆双喜的工钱系由张正广支付。但被上诉人紫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蔡某系上诉人杨浩雇佣人员,且其与上诉人杨浩存在亲戚关系,该证言上诉人杨浩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蔡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证人钱某的证言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人钱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其明确陈述自己家庭装潢是找被上诉人陆双喜施工,并且提供被上诉人陆双喜出具的收到木工工资的收条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杨浩对上述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杨浩受被上诉人陆双喜雇佣,对其主张被上诉人紫峰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杨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杨浩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元,由上诉人杨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季明丽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