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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美英与李芳庆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美英,李芳庆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美英。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志亮,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芳庆(曾用名:李方庆),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二区**栋*单元***室。上诉人唐美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芳庆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一)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皓匀、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记录。上诉人唐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芳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美英与李芳庆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李国英、二儿子李国华、三儿子李国强、小儿子李国权。现唐美英与三儿子李国强共同居住,李芳庆与小儿子李国权共同居住。唐美英曾因扶养费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一)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庆每月支付唐美英扶养费350元。唐美英于2009年7月3日再次因扶养费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芳庆每月支付扶养费5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一)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庆每月支付唐美英扶养费400元。后唐美英再次以扶养费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芳庆每月支付唐美英扶养费600元,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民初(一)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芳庆每月支付唐美英扶养费500元。2014年7月8日,唐美英以距上次判决过去两年多,病情加重,医疗开支增加、物价上涨,入不敷出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李芳庆每月向唐美英支付的扶养费从500元增加至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芳庆承担。李芳庆同意扶养费增加至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唐美英递交的2014年6月19日的《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重病人群、门诊慢性(大)病审批表》载明:唐美英临床诊断为抑郁症、精神分裂症。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芳庆在广西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领取的退休金自2014年1月起调整为2058.2元/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李芳庆与唐美英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自上一次生效判决李芳庆每月向唐美英支付扶养费500元至今已过两年时间,确实存在物价上涨的情形,唐美英又身患疾病,需经治疗,而李芳庆的收入也有所增加。李芳庆同意扶养费增加至600元每月,结合李芳庆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李芳庆每月向唐美英支付扶养费增加至6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李芳庆每月向唐美英支付的扶养费从500元增加至600元,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芳庆负担。上诉人唐美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唐美英与被上诉人李芳庆自1969年登记结婚以来,共同生育李国英、李国华、李国强、李国权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上诉人为家庭付出许多。但是,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将上诉人赶出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二区12栋1单元601室的两人共同长期居住的房屋,以致上诉人不得不于2005年搬到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桃源小区1栋4单元401室居住。由于多年来屡受被上诉人家庭暴力的折磨,上诉人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经常表现为头晕、耳鸣、胸闷、心悸、心绞痛等症状,经医院诊断为患有冠心病、神经病、抑郁症等疾病。现上诉人年老体弱、疾病缠身,无养老金也无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没有别的生活来源,全依赖于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和被上诉人给付的扶养费生活。但是,被上诉人常常拖欠给付扶养费,且给付的扶养费远远满足不了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证据不充分,判决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外租住房屋,房租及水电费每月要支出300元人民币。其次,上诉人常年疾病缠身,经常看病吃药,医疗费用支出巨大。再次,近年物价上涨很快,人民币购买力下降,更加使上诉人入不敷出。最后,被上诉人每月有2058.2元的退休金且不用支出房租,为生活支出不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扶养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李芳庆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唐美英与被上诉人李芳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上诉人唐美英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录,人工流产、输卵管结扎手术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家庭付出很大,贡献很多。2、2015年11月3日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李芳庆目前的退休养老金为2291.2元每月。3、证明五份、病历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转款凭证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一审判决每月支付上诉人扶养费6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唐美英在本案之前已经三次起诉(分别是2006年、2009年和2012年)要求被上诉人李芳庆支付以及增加扶养费,柳南区人民法院均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次纠纷也是因为上诉人唐美英认为“病情加重,医疗开支增加、物价上涨,入不敷出”的理由增加扶养费,因此其应当提供能够反映在2012年生效判决(即(2012)南民初(一)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之后发生的新情况、新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未在该判决之前产生的,并不能够反映在该判决生效后其身体、生活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铁二十五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芳庆在广西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领取退休养老金2291.20元/月。李芳庆已按照一审判决向唐美英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要求扶养费增加至800元每月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看,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已无劳动能力,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生活有困难。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应当支付上诉人扶养费。但夫妻之间履行的扶养义务应当限定于保障一方基本生活。经查,上诉人除享受社区养老保险待遇外,法院已判决四名子女每月共向上诉人支付赡养费650元,加上上诉人已按照一审判决每月支付上诉人600元扶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已能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且被上诉人亦已年老体弱,除退休养老金外并无其他收入,经济并不宽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月支付扶养费从500元增加到6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扶养费增加到每月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唐美英已预交),由上诉人唐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