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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传和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和,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朱传和,农民。被告:杨杰,无职业。原告朱传和诉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和诉称: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分别到原告处借款1000元、1900元,并言明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传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900元的事实被告杨杰未到庭应诉、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因承包工程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元,其中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16日给付被告现金19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对纠纷发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传和借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 军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