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立祯诉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祯,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王立祯,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立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葛洪刚,该村法律顾问。原告王立祯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祯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发,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葛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至202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地一直耕种至今。原告与村集体连续存在不可分离的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放弃村民组织成员资格,根据2012年12月13日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2条1款,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分得承包地,且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界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为分配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原告应分得补偿费3.5万元,现要求被告给原告分配2012年12月13日的征地补偿款3.5万元。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分配的2012年12月13日征地补偿款与实际时间不符,被告在2011年3月、6月、8月三次与被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取得一千余万元的补偿款,在2013年12月13日被告没有取得任何土地补偿款,所以无法对该日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要求取得3.5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2年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为一千余万元,已经参与分配的人口数为707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尚有100余人没有参与分配,所以如果支持原告诉求,那么参与分配人员可能达到八百人,在补偿款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八百余人不可能每人分得3.5万元。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因此法院只能对原告是否是参与分配主体进行确定,对于原告具体分得的数额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该数额直接影响到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总额。根据2005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条3款规定,土地征收分配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是否具备分配主体资格,待原告举证后被告予以明确。本院认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3月、6月、8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取得征地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取得的补偿款一千余万元,并未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进行明确的区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给原告王立祯;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立祯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