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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玉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龙,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刘玉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玉龙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去城郊乡刘丙庄路口西1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2015年9月26日1时6分测得刘玉龙血液乙醇含量为142.2mg/100ml;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玉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龙醉酒较重,在道路上靠左违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