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国斌与王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斌,王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徐国斌。被告王少飞。原告徐国斌诉被告王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斌诉称,2013年王少飞向徐国斌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101500元。王少飞仅支付货款28500元,余款73000元未付。2015年2月13日王少飞向徐国斌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王少飞未按期付款。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少飞归还配件款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少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徐国斌起诉来院,称“2013年王少飞向徐国斌购买汽车配件,共计货款101500元。王少飞仅支付货款28500元,余款73000元未付。2015年2月13日王少飞向徐国斌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王少飞未按期付款。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其是经销汽车配件的,是个体户。被告本来是从事汽车修理的。欠条是被告看了送货单以后写下的,这上面有两个人签字,是被告王少飞和他老婆签字的,他老婆签的名字是曾用名,叫廖琼辉,但是她签的是廖娟;王少飞签了名字还盖了手印。除了欠条之外还有送货单,但是那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欠了很多钱,有限的钱也买了车辆,所以没有归还。其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催讨,被告老是答应还款但是总是做不到,其也上门催讨过,最近没有上门,因为最近找不到他人,店也不开了。被告有一辆车子,我们审理中查封的,但是这个车子已抵给了其他债权人,那个人也知道车子查封了,但是也不敢把车开出来露面。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少飞因向原告徐国斌购买汽车配件,结欠配件款合计人民币73000元,由《欠条》、庭审笔录等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被告王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飞应归还原告徐国斌配件款计人民币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王少飞负担。该费原告徐国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少飞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徐国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怡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