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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封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封丘县城关镇佳联国际广场的电动车篮里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40元。另行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后返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退还给受害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进勇审 判 员 张清松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