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国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瑞昌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瑞昌市阳光丽景小区12栋2单元6楼,采用爬水管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601室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时惊醒了正在房间睡觉的被害人张某,张某大声喊叫,被告人陈某某因怕喊声招来他人,遂用手掐住张某的脖子,并威胁张某不准出声,在张某接受不再喊叫后,被告人陈某某用被子捂住张某的头,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等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小区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作案嫌疑,遂展开调查,在巨大的压力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某、柯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书证:阳光丽景物业登记、破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没有盗窃数额,其入户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如果认定为入户抢劫,则违反了刑罚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会导致量刑失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盗窃数量和入户实施暴力并不是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必备要件,不存在将入户既作为定罪要素又作为加重处罚要素重复评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的包内仅有几十元零钱时并没有将钱拿走,主动放弃了盗窃,应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翻窗入户后,翻看了柜子、桌子抽屉、皮包等物件,其盗窃的主观心态非常明显,没有拿走几十元零钱只是嫌钱太少,而非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然使用了暴力但并未造成伤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家属愿意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在被发现后,因担心被害人的喊叫影响其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掐被害人的脖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入户抢劫,依法应予加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谋取财物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丁忠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