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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黎嘉雄与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嘉雄,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嘉雄。委托代理人严颖,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富民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柳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伟,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嘉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嘉雄的委托代理人严颖,被上诉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以前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被告按计时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工人)或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职员),基本工资为820元/月,时薪为4.72元/时,基本工资均按梧州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申请缓交原告等51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6月26日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签“已收报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一份《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11月5日批复并同意被告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1月8日起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17日,原告等51名员工向梧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及产假津贴等。2014年12月25日,梧州仲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郭晓景支付产假期间工资3875.86元。2、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郭晓景支付住院生产费用5528.42元。3、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粟日连支付产假期间工资4800元。4、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粟日连支付产假期间住院生产费用8274.23元。5、驳回邱小荣等51人要求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6、驳回陈清洲、陈国添、苏桂兰、肖志华、韦杰、彭璟妍、陈夏萍、李伟、刘运芝、黎嘉雄、陈彩玲、黄进发、梁伟玲、莫远强、尹旭文、黄娟、胡晓明、何春居、黄声炎、陈聚广、郭晓景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044.73元,2、支付任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548.86元,两项共计33593.59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前缴清2014年10月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原、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为原告等51名员工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为此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4日向梧州社保局提交了《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请求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梧州社保局对此分别予以批复并同意被告缓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已按《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的承诺分期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缴清,其不属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缓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于2014年11月7日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05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对该期间加班小时数没有异议,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了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即梧州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即梧州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作为延迟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并支付给原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领取并一直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任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548.86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嘉雄请求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044.73元、延迟加班工资差额4548.8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嘉雄负担。上诉人黎嘉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25日、11月4日被上诉人只是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并不是缓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报告。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只是签收了上述报告,并未批准可以缓交,同时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也没有这个审批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直以梧州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的延时加班工资无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身处弱势地位,故此只能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用。二、一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起停止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缓交社保费并没有获得省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就算取得省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暂缓缴费后,也不能免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延迟缴费行为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044.73元及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548.86元,合计33593.59元。被上诉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暂时困难,经向梧州市社保机构申请,并得到批准缓交养老保险金等社保金,并在社保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缴清了应缴交的社保金。被上诉人经批准缓交社保金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三、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的劝解,以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等费用为由向被上诉人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即时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加班工资,上诉人认为少计其加班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为上诉人等51名员工缴交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为此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4日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了《关于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报告》,请求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并得到了社保机构的批准,被上诉人缓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非恶意拖欠。且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上诉人已按上述报告的承诺分期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清,被上诉人缓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双方对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但对于计算标准方面,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即梧州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并支付给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领取并一直无异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任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黎嘉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卓慧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育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