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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与吴国祥、王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吴国祥,王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城农行),地址在南城县盱江大道42号。负责人付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男,该行职工。被告吴国祥,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城县,被告王二女,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南城农行诉被告吴国祥、王二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祥、王二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国祥、王二女夫妻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5年9月17日到期,但根据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4.2款,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超过一年,因此实际借款到期为2013年9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王二女系被告吴国祥妻子,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期间产生,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国祥、王二女依法归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478.77元整及算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7379.48元及以后利息(利率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吴国祥、王二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吴国祥与原告南城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吴国祥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等,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南城农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吴国祥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案外人刘光平、刘应龙、刘应生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吴国祥与原告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吴国祥银行卡(账号62×××15)中。2012年9月19日,原告南城农行向被告吴国祥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实际到期后,被告吴国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借款逾期。被告王二女系被告吴国祥妻子,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国祥与被告王二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吴国祥欠原告南城农行借款本金29478.77元及利息(含正常息、罚息、复利)7379.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吴国祥与王二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国祥与王二女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行与被告吴国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祥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吴国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女系被告吴国祥妻子,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国祥与被告王二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二女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南城农行起诉要求被告王二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祥、王二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478.77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7379.48元,2015年10月28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吴国祥、王二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庆审判员 钟绍华审判员 崔国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