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国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初字第50号原告单国强,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湘潭县人,湘潭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干部。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锋,区长。委托代理人干建武,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告单国强因认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国强、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干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国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不作为进行行政复议,此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均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逾期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应原告申请履行行政复议之法定职责。原告单国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2、关于原告请求保护人身权的报案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单国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料,在对资料反映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发现,单国强提起的行政复议应向湘潭市公安局或者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被告不是的适格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据此,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了原告向相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权利,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联系了原告单国强并要求其来被告处具体告知相关事宜,但原告称家里有事需改日,至今为止,工作人员虽多次与其联系,但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未进行答复处理系原告自身消极原因造成,并非被告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单国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中止行政复议并没有侵犯到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止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庭审质证,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单国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仅在形式上可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原告单国强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未送达给原告,是事后伪造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单国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单国强向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被告对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不作为事项进行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接收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应由湘潭市公安局或湘潭市人民政府受理。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来被告处具体告知相关事宜,原告因事未到被告处具体商谈,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但至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接收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届满,被告未给原告任何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范围,但未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且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至行政复议期限届满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构成违法,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没有对原告单国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依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单国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周智湘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