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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903号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10号,组织机构代码39853833-6。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贝贝,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华鑫,该委工作人员。原告陈明江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销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陈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案源登记表;3、立案审批表;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限期接受处理公告;6、张贴公告的照片和笔录;7、案件办理报批表;8、EMS快递单;9、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节选);11、《深圳市市监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节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举报人处购买食用调和油等食品,以上食品均已过期,随后通过网络平台举报,被告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201409122044号销售过期食品一案作出销案处理的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201409122044号销售过期食品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2、销售涉案食品现场照片、实物照片、购物小票、收款收据及开具单据时的照片共8页。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接到原告的举报件,称其在龙华新区大浪建安江南百货商场购买的食用调和油等食品过了保质期,要求商家退款并赔偿,要求被告给予举报奖励。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对该举报予以立案调查,当天执法人员来到涉案商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商场已经结业,未能找到该商场负责人,且当事人已经自行注销注册信息。由于当事人一直未到案处理,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118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布限期接受处理的公告,公告期满,当事人未前来接受调查。由于当事人不在注册地点经营,下落不明,一直未到案接受调查处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条2项的规定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书面告知原告。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申诉举报平台向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建安江南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江南百货),称其购买的食用调和油等食品已过期,要求依法查处,要求退货并赔偿,给予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纸质回复。收到举报后,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上述举报涉及的江南百货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该商场已搬迁,联系不上当事人。2014年11月14日,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江南百货注册所在地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商场已搬迁,下落不明,又向江南百货发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2014年12月26日,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经立案调查,本案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址经营,下落不明,一直未来处理,主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予以销案,不予奖励。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因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机构改革,其部分工商管理职能由被告承担。再查,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江南百货已注销。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117条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搬离经营场所且无法查找的;(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经营状态,生产经营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经营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四)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五)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第118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负责组织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时,执法人员应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120条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对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未对涉案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报江南百货销售过期商品的举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江南百货下落不明,被告已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被举报人江南百货限期接受处理,因被举报人江南百货下落不明,也已注销工商登记,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举报主要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予以销案,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