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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照旭与被告李东永、孙桂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旭,李东永,孙桂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王照旭,男,蒙古族。被告:李东永,男,汉族。被告:孙桂勤,女,汉族。系被告李东永之妻。原告王照旭与被告李东永、孙桂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永、孙桂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通过熟人介绍成为朋友。二被告经营玉货生意,经常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李东永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于同日出具一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借款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被告李东永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借王照旭100000元属实,现金从他手里借30000元,剩余的都是打的款。另称其爱人只知道借10000元,也知道该10000元还了。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东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生意需要被告李东永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照旭人民币100000元整月利息为2%。借款人:李东永2014年11月5日证明人:孟岩峰担保一万元整2014年11月5日。”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永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李东永应当返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孙桂勤与被告李东永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孙桂勤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永、孙桂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照旭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