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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路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河南路桥公司承建了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2012年4月19日,衡水路德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定作产品名称为伸缩缝,规格及型号为C-80和C-60,数量分别为209米和70.5米,单价为每米260元,价格共计为72670元。同时,合同书对产品的质量、交货地、运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又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款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书中分别加盖了衡水路德公司和河南路桥公司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施工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107国道漯河境段改建工程结束后,衡水路德公司向河南路桥公司追要加工伸缩缝定作款72670元,但河南路桥公司以没有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2013年11月28日,衡水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封站民以个人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路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7630元,该诉请中包含了衡水路德公司为河南路桥公司定作的伸缩缝款72670元。在法院2014年12月4日的庭审中,河南路桥公司对该定作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主体是衡水路德公司而不是封站民个人,该材料款的支付对象应该是衡水路德公司而非封站民个人。在2014年5月27日的庭审中(第四页第十二行)河南路桥公司称封站民起诉的材料款,我公司已经向衡水路德公司进行了支付,认为材料费与封站民无关,在该庭审中第三页第十三行,河南路桥公司称我公司已经向衡水路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材料款转账支付,庭后查账后,向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后封站民撤回了要求河南路桥公司支付伸缩缝款72670元,表示另行起诉。庭审中,河南路桥公司认可双方所签订加工合同中的C-80和C-60伸缩缝是施工工程中需要的产品。庭审中,河南路桥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2月17日与衡水路德公司签订的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证明双方以前发生很多次交易,但是衡水路德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并没有履行,衡水路德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合同产品的规格和型号都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而且该份合同河南路桥公司也没有给其出具收货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衡水路德公司、河南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因双方加工定作的C-80和C-60伸缩缝系河南路桥公司工程施工中需要的产品,在河南路桥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又与别的公司和个人签订加工定作C-80和C-60伸缩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衡水路德公司加工定作的C-80和C-60用于河南路桥公司工程建设中。同时,从法院另案审理的案件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河南路桥公司对该加工定作合同是认可的,只是辩称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衡水路德公司,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加工定作合同,因该合同定作产品的名称、规格和型号均与衡水路德公司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名称、规格和型号不相符,故不能证明其主张,特别是关于其提供的定作合同,其也没有提供收到该产品的收货凭证,故不能根据其没有向衡水路德公司出具收货凭证而否认了其与衡水路德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河南路桥公司拖欠衡水路德公司加工定作款72670元,河南路桥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路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7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签订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欠款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交收货凭证等,封站民起诉中的庭审笔录,陈述的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双方以前的其他合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C-80和C-60材料购买合同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是强加给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伸缩缝款72670元,由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为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委托封站民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2、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材料款,2013年在封站民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材料款案件时,上诉人辩称封站民不是适格的原告,材料款的主体是衡水路德公司,并称该材料款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衡水路德公司,庭审查账后向法院提供支付凭证。从上诉庭审答辩和质证中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3、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又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与前次答辩互相矛盾,且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路桥公司支付衡水路德公司加工定作款7267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水路德公司签订有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同履行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法院审理封站民与河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时,河南路桥公司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并辩称已经将款项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衡水路德公司进行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亦认可涉案合同中约定型号的伸缩缝是其施工中所用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路桥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缑兵伟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