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巩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巩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同学介绍相识,双方在了解成熟后于2010年农历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年4周岁,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动不动就骂就打,无法共同生活。后经二人去北京打工躲开这个家庭的参与,一段时间还可以。后来被告母亲也去北京在一块生活,矛盾又继续升温。稍有不对,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而且是经常性持械打人,使原告旧伤未愈又添新伤,过着非人般的生活,始终没有安全感。严重的家暴,实属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经原告再三考虑,决定提出离婚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向本院提交夫妻关系证明1份,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因被告未去原告娘家拜年,2012年原告未给被告父母拜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和好。2015年9月3日因原告去婆婆处发现被告给其母亲买东西,原告当场责怪被告,嫌被告不应背着自己给其母买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于××××年××月××日在南宫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互帮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英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