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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红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释放,同年7月2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某五菱牌轻型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铺桥头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甘A·某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90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某五菱牌轻型货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铺桥头时,与陈某某驾驶的甘A·某小型客车发生刮擦。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2.90mg/100m1,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