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2015年10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书记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牌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三环路成彭立交桥处时,被民警挡获,并于当日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拍摄的被告人李某某提取血样过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